问:我公司有一员工1993年7月至1996年12月在济南工作,后调来北京工作(户口由济南迁至北京),由于种种原因其养老保险关系去年由济南转入我公司,但是转移清单上只将转1996年1月至12月的保险个人帐户金额转入北京,同时注明缴费年限42个月,实际缴费36个月(94年1月至96年12月),视同缴费6个月(93年7月至12月)。这样入社保以后,社会中心只将96年一 年的保险入了个人帐户,其余30个月缴费情况个人帐户中无记载,社保中心工作人员让我去劳动局咨询一下怎么办,可劳动局的主管负责人的答复是让我找到相关文件以后再说。其实这就是一个保险关系异地转移个人帐户累计及连续问题,我找了半天也没有找到一份与此有关的文件,麻烦您了!
答:这个是属于劳动者跨地区流动中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转移问题。
根据《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修订)第九条第二款 “职工个人帐户金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计算”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个人帐户建立前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过渡性养老金”的规定,该职工尽管从1994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但是个人帐户储存额从1996年1月1日起记账,1994年1月至1995年12月期间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记入个人帐户,视同缴费年限也不记入个人帐户,通过计发过渡性养老金体现。
北京市1996年制定的《关于建立企业城镇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办法》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1992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被保险人按照本市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转入个人帐户。由于北京市城镇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已记入个人帐户,因此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会体现在过渡性养老金中。可见,北京市与济南市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一定差异。
原劳动部制定并于1998年1月1日施行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对职工转移时已建立个人帐户的地区,转移基金额为个人帐户中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记入的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该职工可以就劳动保障部和北京市的文件规定,向其在济南市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说明情况并提出自己的要求。对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转移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主管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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