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
近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台了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这是对2001年11月15日通过,并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又一次重大补充。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以下简称“《通知三》”)共十一条,涉及医疗期、违约金、劳动派遣、企业改制等多方面内容。为更方便读者理解,我们将其概括为两个大方面:劳动关系篇;保障、补偿篇。本次我们将就其中涉及到劳动关系的条款与各位读者作一个探讨。
关于事业单位转制问题
“原事业单位在《条例》实施后转制为企业的,其劳动关系的处理应当适用《条例》。原聘用合同中或实施转制过程中通过民主程序确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条例》规定的,双方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原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条例》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解读:
■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单位后适用《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事业单位与企业单位的划分管理是我国特有的模式。其不仅机构性质不同,法律适用也不同。较典型的例子是,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企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后,事业单位只能人事仲裁而企业单位要劳动仲裁。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部分事业单位向企业单位转制,也就是转变机构的性质。随之,使用的法律也要发生改变。即转制后的用人单位适用劳动法,同样的其劳动关系的调整适用《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转制单位劳动标准不低于《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前述转制后的单位适用《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不仅表现在转制后的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也反映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得低于《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所确定的标准。如,对合同提前解除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不得低于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补偿等。
但已约定的内容高于《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则按照约定执行。这体现的是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
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劳动关系处理问题
“用人单位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实际处于无法生产经营状况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比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执行。”
解读: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动关系应解除
根据《劳动法》以及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之一是主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也即用人单位必须具有合法的身份。而如果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则丧失了开展业务的合法身份,属于非法主体,不能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来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
劳动者应特别注意的是,如果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动者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为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对在非法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不属于劳动法保护的范围。
■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劳动关系终止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标准为在本单位工作每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执行国家有关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问题
“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三部委审核同意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中央企业或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本市大中型国有企业,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八个部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企业在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经职代会程序确定,依据《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劳动关系的,按《条例》及其相关规定执行。”
解读:
■企业改制可参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处理劳动关系
八部委的文件对劳动关系的处理作了专门规定:
(十四)依法规范劳动关系。对从原主体企业分流进入改制企业的富余人员,应由原主体企业与其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并由改制企业与其变更或重新签订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应在改制企业工商登记后30天内完成。
(十五)对分流进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要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个人所得经济补偿金,可在自愿的基础上转为改制企业的等价股权或债权。
(十六)对分流进入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和改制企业可按国家规定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原主体企业变更为改制企业,企业改制前后职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十七)改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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