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5月1日,斯先生在单位值夜班时擅自离岗,致使工厂会议室的彩电及音响设备被盗,直接经济损失8000余元。厂长于5月6日书面批示厂劳资科,自6月份起每月从斯先生工资中扣除800元,赔偿因财物被盗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对斯先生处以500元的罚款。斯先生接通知后当场表示,丢失财物应当赔偿,但希望厂里考虑自己大学毕业后工作才三年,工资只有980元,又未结婚等实际情况,能否每月扣除200-300元。厂劳资科科长表示,这是厂长决定,他无权更改。
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本案中,申诉人在值班时将厂里价值8000余元的财物丢失,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公司有关规定予以赔偿。但被诉人每月从申诉人工资中扣除的赔偿经济损失伤害达到了斯先生工资的81,这种做法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另外国发[1982]59号《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2条和16条规定:对违纪职工进行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但罚款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因此,公司对斯先生罚款500元,显然属于罚款金额过高,应当纠正。
来源:中国人力资源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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