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王某1993年1月与某钢板厂签订了五年劳动合同,工作中王某多次未经请假不上班。1993年旷工五天半,1994年全年累计旷工24天, 1995年上半年又旷工五天。而且于1994年10月因偷窃本厂废钢板一块,被扣罚当月奖金100元。1995年8月2日,钢板厂以王某有偷窃行为,且三年累计旷工34天半为由,将其除名。王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查证,王某偷窃和旷工均属实,但厂方适用法规不当,经调解无效,作出以下裁决:(1)撤销厂方对王某予以除名的决定;(2)对王某的旷工行为建议按有关纪律规定给予其他处分。
评析:在这起劳动争议案件中,钢板厂对职工王某作除名处理的第一个事由“有偷窃行为”因已作过处理,不宜再作处罚职工的根据外,主要问题是对职工旷工时间如何计算的问题。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按照这一规定,对职工旷工时间的计算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连续计算旷工,即旷工的天数不间断;另一种是累计计算旷工。其中累计计算旷工的天数的前提条件是一年以内,即累计旷工的天数按当年的时间来确定。企业在对职工实施处罚时,必须准确地把握两点:一是事实依据,二是法律依据。本案中,钢板厂对王某作除名处理的事实依据是充分的,但法律依据不当,在计算王某旷工天数时,横跨了三个年度,这不符合奖惩条例规定的一年以内的精神,因而是无效的。
在这起劳动争议案件中,职工王某虽然因用人单位适用法规不当而胜诉,但这决不意味王某本身没有错误。从本案看,王某无故旷工的事实是抹不掉的,而且连续三个年度都有旷工问题,不能因为自己胜诉就好象旷工有理。王某免于除名处理,但也应从中受到教育,反思自己的问题,自觉遵守企业的劳动纪律,否则,将会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
来源:中国人力资源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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